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1年审结的3460件案件中,精选48个典型案例,提炼55条裁判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专利行政案件

 
1.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

【裁判要旨】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

 
2.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裁判要旨】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3.新颖性单独比对原则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裁判要旨】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将该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4.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裁判要旨】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5.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裁判要旨】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6.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裁判要旨】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7.已知化合物药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58号

【裁判要旨】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中,该产品用途能否从产品本身已知的活性性质以及现有用途中显而易见地得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如果该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是从现有技术概括的用途中选择其中一种适应症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创造性。

 
8.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6号

【裁判要旨】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通常不会影响或者改变化合物组合的组分、配比、理化性质等,故在对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中,原则上无需考虑用途限定。

 
9.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非形状构造类特征的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

【裁判要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不具有影响,则其通常对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10.现有技术对中药发明技术启示的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裁判要旨】中药发明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应当基于中医药传统理论,结合中医辨证施治的基本治疗原则,从治则、治法、配伍、方剂、效果等方面全面分析。

 
11.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裁判要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一般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12.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裁判要旨】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3.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审查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20号

【裁判要旨】关于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判断,应当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对象,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否实现该技术方案和解决该技术问题为标准。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的内容,对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判断一般不产生影响。

 
1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号

【裁判要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认定,应当审查“修改后示出的外观设计”与“修改前示出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设计。删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明显错误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导致原申请文件中其他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发生变化的,该删除一般不构成修改超范围。

 
15.对依据生效裁判所作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9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依据在先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被诉决定是否全面、准确履行了在先生效裁判以及是否增加了新的事实或理由;被诉决定未全面、准确履行在先生效裁判或者增加了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其中不受在先生效裁判羁束的内容予以审理;被诉决定全面、准确履行在先生效裁判且未增加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当事人对该行政决定不再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裁判要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二、专利民事案件

 
17.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裁判要旨】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脱离其所界定的明确含义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8.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号

【裁判要旨】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

 
19.存在多种使用环境时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

【裁判要旨】在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区分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和因使用环境不同而产生的适应性技术特征,适应性技术特征通常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20.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裁判要旨】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及附图所载、为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形状构造类特征和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均对该功能性特征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均构成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

 
21.“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以“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借助一种或者多种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并结合形态学分析等予以认定。检测微生物菌株的基因特异性时,并非必须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如果以“保藏号”限定的菌株具有特有特定序列扩增标记(SCAR)的分子标记片段,则可以该分子标记为检测指标,结合基因序列以及形态学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作出认定。

 
22.未将明确知晓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对等同侵权判断的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裁判要旨】专利权利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未将其明确知晓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权利人明确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一般不应再通过等同侵权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3.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裁判要旨】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利人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一般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24.许诺销售行为的损害赔偿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1659号

【裁判要旨】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销售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经发生,即可能造成影响专利产品合理定价、减少或者延迟专利权利人商业机会等损害,因此,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的,可以基于具体案情,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情节等,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25.涉信息网络专利侵权行为地的判断及法律适用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裁判要旨】涉信息网络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的部分实质环节或者部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即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并非判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因素,被诉侵权人仅以该服务器位于中国域外为由,抗辩其行为不侵害中国专利权的,一般不予支持。

 
26.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8号

【裁判要旨】关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的认定中,“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技术条件;“主要”是对前述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研发过程中所起作用的限定,系指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作出发明创造不可缺少的条件,相对于发明人使用的其他来源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言,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在重要性上胜过其他来源的物质技术条件,居于主要地位。

 
27.单位负责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03号

【裁判要旨】发明人是可以调动单位有关资源的单位负责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日常工作内容、知识背景以及单位的性质、主营业务等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判断专利是否为其“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28.因职务发明专利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能否构成发明人报酬的计算基础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单位基于职务发明专利权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系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开支后,可以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发明人可以据此主张合理报酬。

 
29.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无偿受让公司专利权的后果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30.通过改进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时的权属证明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裁判要旨】原告以涉案专利系被告将原告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非公开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并据此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至少应当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

 
32.涉“信息匹配平台”销售种子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33.单方委托检验报告的证据性质和证明力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法律性质上虽非鉴定意见,但仍具备证据资格,一般可以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适当从严审查。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的,不予采信。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

 
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时侵权案件的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

【裁判要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允许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另行起诉。

 
35.芯片量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履约情况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裁判要旨】涉及芯片量产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量产芯片研发领域的技术研发特点和产业实践惯例,认定开发任务完成情况。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原则上应当以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晶圆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鉴于集成电路制造是整个技术开发流程中难度最高、步骤最多、投资最大的主要环节,亦鉴于晶圆测试合格后,有关芯片封装测试可以另行开展,故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且晶圆测试合格,但未完成芯片封装测试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

 
五、技术秘密案件

 
36.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及其证明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与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一般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与源代码对应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均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分别明确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分别证明其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37.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38.非法获取全部技术秘密后对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的推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或者技术秘密载体,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39.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40.以侵权为业时侵权获利的计算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41.技术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及计算方法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裁判要旨】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42.针对披露技术秘密行为的重复诉讼认定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过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向另一主体披露同一技术秘密信息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六、计算机软件案件

 
43.共有著作权的正当行使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02号

【裁判要旨】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4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裁判要旨】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45.计算机软件附条件免费商业使用中的侵权认定责任承担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裁判要旨】软件著作权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软件,允许其免费下载并商业使用,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保留有关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并在商业使用时去除该版权标识或者链接信息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可以判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及侵权情节视情判令其赔礼道歉。

 
46.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未履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77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负责开发源代码、委托方享有源代码著作权的,开发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第三人不就该源代码享有任何权利。开发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定委托方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七、垄断案件

 
47.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裁判要旨】“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主张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主要内容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竞争,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专利药品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48.垄断协议豁免的证明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裁判要旨】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涉案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不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前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称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该协议为实现上述效果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该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有关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

 
49.垄断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

【裁判要旨】对于垄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重点考量:该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和范围之内;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能够实现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具体审查时,应当结合垄断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已经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经营者是否存在抗拒行政查处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50.涉及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51.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2号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反垄断书面举报的调查设定期限的,可以综合考虑作为调查对象的涉嫌垄断行为的行为性质、调查难度、调查范围等因素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当事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反垄断执法机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不予支持。

 
52.涉及同一合同的合同之诉与垄断协议之诉的重复诉讼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裁判要旨】涉及同一合同的合同之诉和垄断协议之诉,分别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和反垄断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即便所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则上宜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八、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53.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裁判要旨】关于当事人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判断,一般可以按照如下步骤认定:一是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如不具备,则可以初步认定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进一步认定订立合同时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三是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最终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54.管辖争议中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55.劳务派遣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区分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同主要条款为派遣人员要求、派遣工作期间、人员级别评估、人员费用结算,且人员费用结算的主要依据为人员级别评估而非技术开发成果,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技术开发有关具体权利义务的,一般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案例一

杭州海关严格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查获出口侵权手机配件系列案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1日,义乌某公司向杭州海关所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中包含“充电头”“充电线”等电子类产品。经执法关员查验,发现集装箱内藏匿标有“HUAWE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头34000个。充电头外包装简陋、质量粗糙,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书,存在较大的侵权嫌疑。4月8日,东阳某公司向杭州海关所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执法关员查验,发现夹藏的涉嫌侵犯“HUAWEI及图形”商标权电池1632块以及其他侵权商品共15999件。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充电头、电池均为侵权产品,申请海关予以扣留。

金华、义乌海关对上述案件分别予以调查,初步锁定了货物所有人及销售商信息。鉴于两起案件涉案侵权货物数量大、案值高,均涉嫌刑事犯罪,杭州海关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了案件线索,积极推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2021年7月,分别对上述两起案件立案侦查。截至2021年12月,公安机关已基本查清侵权电池、耳机等产品在国内生产、运输和销售等链路,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4人,采取强制措施9人,捣毁制假窝点5个,现场扣押各类侵权产品10余吨,初步估算涉案价值达1.6亿元。


案例二

拱北、江门海关联合依申请保护饼干生产线专利权案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下旬,珠海市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拱北海关举报,称某机械制造公司即将在江门高新港出口的饼干生产线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拱北海关立即启动跨关区快速反应机制,联合江门海关对该企业提供的线索进行风险研判后,商定由江门海关审核企业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相关专利证明材料及相应担保并采取布控措施。

4月28日,该机械制造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江门海关申报出口饼干生产线1条,合计31个标准集装箱,价值569.6万元。权利人经现场比对核实,认为相关部件涉嫌侵犯其2项发明专利和4项实用新型专利。江门海关初步认定上述饼干生产线涉嫌侵犯权利人2项发明专利,并于5月10日依法对上述涉嫌侵权货物予以扣留。5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海关协助对涉案货物进行证据保全。


案例三

北京、郑州海关联合执法查获进口侵权止血纱布案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北京海关获得线索,某公司进口侵犯强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止血纱布到国内市场销售。北京海关立即开展大数据分析,初步确定该公司的主要供货来源、进口渠道、申报要素,在关区下达布控指令,同时为避免“口岸漂移”,向海关总署申请全国范围布控,并实时监控货物动向。8月,该公司申报进口的3批止血纱布运抵郑州,北京海关立即通报郑州海关开展联合执法。接到通报后,郑州海关抽调业务专家进行联合研判和现场指导,暂停3批货物通关程序,对同一收货人的后续关联航线货物进行深挖扩线、集中查验,连续查获涉嫌侵犯“ETHICON”商标专用权的止血纱布9批次、1.3万余片,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止血纱布侵犯了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公安部门对本案提前介入,海关已将案件资料及涉案货物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四

上海海关查办出口侵犯商标专用权汽配案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山东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所属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机油滤清器,申报为“无品牌”。经现场开箱查验,集装箱内除已申报的机油滤清器外,还夹杂有部分空气滤清器,上述货物共计1.5万余件,外包装上分别印有“HYUNDAI”“TOYOTA”“FORD”“HONDA”“KIA”“LEXUS”“DENSO”等多个国际知名汽车品牌,且货物品类及知识产权状况均与申报不符,具有较大侵权假冒嫌疑。经与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均为侵权假冒商品。上海海关根据权利人申请依法立案,指派专人开展认真细致的调查,在掌握案件基本信息并第一时间固定相关证据后,上海海关及时将案件相关线索通报给上海市公安局。

2021年7月,公安机关正式刑事立案。根据海关通报的线索,公安机关成功捣毁本案背后的一个制假窝点,斩断了一条假冒汽配生产销售链。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五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牵头广州、深圳、黄埔等海关开展粤港澳联合执法行动打击侵权货物系列案
 
案情介绍

为进一步打击粤港澳三地跨境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组织广东省内海关,与香港、澳门海关开展粤港澳海关保护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三地海关立足关区实际,明确重点,分工合作,加强对通过海运、陆运、邮快件等渠道往来港澳地区或经由港澳地区转口至北美、欧洲、非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侵权货物及物品的监管,取得较好成效。

广州海关将通过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中转输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市场采购货物作为监控重点。2021年11月,该关所属佛山海关在对佛山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至澳门的“女装杉”进行查验时,查获侵犯苹果公司(美国)“Apple logo(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耳机5492副和电子手表300块,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商标专用权的耳机1000副。

深圳海关重点监控深港陆路物流通道,发挥一线口岸海关监管优势,加强对实货知识产权状况核实,严把货物出口最后一环。2021年4月,该关所属深圳湾海关查获马鞍山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方式申报出口至香港的标有“TECNO”标识的侵权手机盒10560个。

黄埔海关紧扣跨境寄递业务新业态的发展规律,实施 “五维联动”智慧监管改革,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实现审核作业集约化管理和综合风险防控。2021年7月,该关所属东莞海关对广东某公司经香港中转出口的一批申报规格型号为“无规格”的“耳机”“数据线”货物实施查验时,查获侵犯三星公司“SAMSUNG”商标专用权的耳机90副、手机充电头80个、数据线7440根,侵犯苹果公司“Apple” 商标专用权的耳机620副、数据线720根,侵犯微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软件光盘180张。


案例六

青岛、天津、昆明海关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查发出口侵权货物系列案

案情介绍

全国海关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为目标,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在连续五年开展的“龙腾行动”中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2021年4月,青岛海关成功查获济宁某公司出口的侵权洗衣粉28.6吨,经权利人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Joby”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由海关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天津海关针对本地焊接材料产业发达但出口侵权频发的现状,开展行业专题调研并实施精准打击。2021年8月,成功查获南京某公司申报出口假冒“金桥”商标电焊条110余吨。该案是金桥焊材在海关总署备案以来,海关查获涉嫌侵犯其品牌的货物数量最多的一起侵权案件。

2021月11月,昆明海关查获义乌某公司出口的侵权化妆棉22万片,经权利人义乌市俏货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FM ”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由海关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案例七

厦门、乌鲁木齐、西安海关查获侵犯外资品牌商标权系列案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厦门海关在对晋江某公司申报出口的花园鞋进行查验时,发现其中有10200双花园鞋使用了“croos”标识。权利人认为上述货物与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roc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依法扣留相关侵权嫌疑货物,调查后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基础上,厦门海关进一步梳理风险参数实施精准打击,连续查获3批次不同企业出口的使用“croos”标识的花园鞋共计27720双。
 
2021年7月,乌鲁木齐海关在对江门某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摩托车实施查验时,发现其中有26辆摩托车使用了“CQYAMAHA”标识。权利人认为上述使用了“CQYAMAHA”标识的26辆摩托车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依法扣留相关侵权嫌疑货物。

2021年11月,西安海关发现青岛某公司申报出口的集装箱内,申报品名为“汽车滤清器”的货物,规格型号均填报“无品牌”存在侵权嫌疑。经查验,发现上述货物使用“MANN FILTER”“VOLVO”“TOYOTA”等标识,共计14494件。经权利人确认,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海关对上述货物依法予以扣留。


案例八

南京、太原、福州海关邮递渠道查获多品牌侵权物品案

案情介绍

2021年1至3月,南京海关在当事人“何某”邮寄出境的邮包中陆续查获涉嫌侵犯“DISNEY”“UGG”等19个商标权的毛毯、衣服、鞋子等物品约1700批次,涉案物品数量合计1908件。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为侵权产品。该关所属的苏州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物品并向公安机关通报了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固定证据、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以海关查发案件中寄件人“何某”为突破口,查封某跨境电商交易平台,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

2021年3月,太原海关对邮递物品申报信息进行日常监控时,发现部分寄件人寄件信息填写模糊不完整,存在较大侵权风险。查验关员加大机检比例和开包查验比例,查获寄件人为“MRzhao”“XY”等邮寄出境的侵权嫌疑物品1241批次,分别侵犯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DISNEY”“BMW”等商标权。

福州海关深入开展寄递渠道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蓝网行动2021”),在输往北美、欧洲、日本等26个国家(地区)的邮递物品中共查获涉嫌侵犯“PANDORA”“APPLE”等商标权的物品2116批次,共计物品6531件。


案例九

宁波、济南海关查办侵犯知名动画电影形象著作权系列案

案情介绍

冰雪奇缘、汽车总动员、汪汪队立大功是著名的动画电影作品,深受世界各国观众的喜爱。随着电影续作推出,相关衍生产品也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各种“蹭热度”的侵权产品也逐渐增多。2021年11月,宁波海关在申报出口的无牌货物中查获侵犯迪士尼公司“冰雪奇缘”著作权的彩色铅笔两万余支和侵犯“汽车总动员”著作权的铅笔1万余支。

在新业态领域,海关也积极开展研判分析,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2021年7月,济南海关在一批跨境电商出口空运货物中查获气球、粘画、插排等儿童玩具类侵权商品共4100余个,其中粘画和部分插排侵犯了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汪汪队”著作权。


案例十

重庆、沈阳、大连、南昌海关查获输往“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侵权货物系列案

案情介绍

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输往相关国家的出口货物也日益增多。在海关总署的统一部署下,全国海关连续五年开展“龙腾行动”,持续加强对出口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有效履行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维护了中国制造的国际声誉。

重庆海关加强对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输往“一带一路”国家货物的查验力度,一次性查获的侵权太阳镜、运动鞋、服饰、挎包等货物8万余件,涉及“APPLE”“Ray-Ban”等35个品牌,申报货值合计69万余元,成为中欧班列(重庆)开行十年以来该关最大宗铁路口岸侵权案件。该案已由重庆海关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沈阳海关在跨境电商货运包机渠道查获侵权货物6批次,扣留侵权服装、鞋帽、充电器等各类货物共计7834件,涉及“APPLE”“Panasonic”等多个品牌。

大连海关加大对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关注度,通过梳理近年来查获的侵权案件,对部分高风险国家及高风险商品,开展知识产权专项布控,在出口货物中查获侵权运动鞋1641双。

南昌海关在铁路运输渠道加大知识产权布控及查验力度,在一批货物中,查获侵犯“NESCAFE”“KITKAT”等商标权的陶瓷杯29437个。

 

(来源:海关公布)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握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防范黑客攻击,以及如何提高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使用友好性。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判断,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是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来实现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为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创造性的有无予以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广受业界关注。本案裁判使得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保障了公众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空气净化设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36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案情】

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达尔文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主要用于防雾霾的空气净化装置,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达尔文公司发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简称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宇洁公司)向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出售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静电沉降滤网。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经针对宇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行为发送过律师函。达尔文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及宇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虽可用于空调,但其具有与涉案空气净化器产品相适配的尺寸,且仅仅当其使用在实施涉案专利产品中时,才能实现其颗粒沉积作用。因此,蜂巢凝并滤网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宇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宇洁公司对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既涉及技术用途的分析,也涉及帮助者主观意图的判断。本案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以及实现目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技术虽然可用于空调过滤,但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关键、不可或缺的作用。考虑帮助者主观故意明显,进而认定其提供的专用部件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司法认定不能限制技术发展,但也要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掩盖侵权之实。该案对诉讼中如何认定“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具有借鉴意义。

 

“摩卡”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行终2540号

          (2018)京73行初3240号

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本案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第三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这一制度设计来说,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通用化而应撤销注册的商品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摩卡”商标是否因演化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应予撤销注册的判断。本案全面分析了撤销通用名称案件的裁判标准,特别是在时间标准方面,通过论证时间差对其他经营者和竞争秩序的影响,从而得出考虑审查及审理时事实状态的必要性。本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深入阐释在撤销涉及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的判断中,不以商标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合理性,并界定了撤销的商品范围。本案提出的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的规则,被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吸收,对此类商标权撤销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今日头条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89号
          (2017)京73民初1350号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享有注册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用于“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上,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影响力,并获得众多荣誉。字节跳动公司发现,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今日头条系列休闲鱼肉制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上突出使用“今日头条”/“今日头条鱼”等标志,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多家销售平台宣传销售其多款鱼肉制品时均使用上述标志,并将“今日头条”标注为该商品的品名。北京永和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志达公司)大量批发销售永和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永和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与鱼类图形相结合的文字“今日头条鱼”,且在整体视觉上突出文字“今日头条”。同时,永和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食为先旗舰店”的产品介绍中突出使用文字“今日头条 无‘鱼’伦比”,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文字“今日头条小鱼仔”。相关公众在看到“今日头条鱼”“今日头条小鱼仔”时,易与涉案商标“今日头条”相联系。永和公司的被诉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今日头条”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另一方面在原有商标文字“今日头条”的基础上增添其他词汇从而产生新含义的使用方式,不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更贬损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字节跳动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决永和公司、永和志达公司停止侵权,永和公司消除影响、永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48 802元。永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意在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以及良好的市场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节跳动公司系全国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通过对“今日头条”手机应用APP的经营,使“今日头条”商标成为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将“今日头条”商标突出使用在食品上,显然会减弱“今日头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字节跳动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不仅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而且对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故意摹仿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予以坚决制止,打击恶意傍靠,为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施耐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享有第G715396号等五枚“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的前身“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东恒公司应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在先案件调解之后,东恒公司虽然进行了网站改版和企业更名,但此后又在网站首页、文章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链接等处,持续大量使用“施耐德”商标。同时,在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中展示有东恒公司的商品,其中有201条含“施耐德”商标商品链接,在介绍中亦大量使用“Schneider/施耐德”中外文商标。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再次提起诉要求东恒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奇志浩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施奈德中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东恒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决东恒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特别是曾因侵权行为被原告诉至法院,已做出停止侵权等调解承诺的情况下,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完善。


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989号

          (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公司发现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并以1/4屏显示主播视频解说互动区,通过主播多路、实时解说,插入弹幕,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不仅构成了对央视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央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需获得授权许可这一行业惯例,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在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页面中插入了不受央视公司控制的主播直播模块,不当干扰了央视公司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被诉行为虽然从短期来看并未直接减损央视公司的流量利益,但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奥运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则其他网络视频平台均可以通过该种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央视公司的独家奥运赛事节目直播资源,为自己的网站吸引用户、增加流量。长此以往,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央视公司的奥运赛事节目或其他赛事节目,无疑会损害央视公司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奥运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且,被诉行为将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综上,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实施被诉行为,借此扩大涉案网站及涉案直播浏览器的影响力,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存在明显的“搭便车”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网络平台主播“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节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较之传统的视频盗播行为,被诉行为在国内首次采用“浏览器+加框链接+主播互动”模式嵌套他人网页进行直播。法院在秉持激励创新与保护合法权益并重的前提下,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论证,刺破看似互联网技术创新的面纱,结合行业惯例,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全额支持了央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强调的竞争规则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竞争行为均应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技术研发或信息获取、使用过程中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本案裁判为经营者划定了清晰的行为界限,为直播行业等网络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彰显了加大保护奥运知识产权、坚决惩治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心。


“小度”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是包括“小度在家1S”(简称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百度公司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百度公司发现,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子乐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百度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百度公司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于“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纳入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畴。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子乐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百度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子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仿冒语音指令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准确把握法律原则,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混淆行为的保护范围和适用条件,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引导市场经营者以自主研发、创新升级等正当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产品市场在创新发展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考虑。本案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这一新兴产业需求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


“俏花旦”杂技艺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823号

      (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

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
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情】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杂技团)系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权利人,该节目曾登上春晚舞台并多次在国内外获奖。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简称张硕杂技团)在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简称建安区电视台)举办的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了杂技节目《俏花旦》,包含该节目的相应晚会视频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网站,以及认证主体为建安区电视台的“映像许昌”微信公众号上均可点播。中国杂技团认为,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属于杂技艺术作品,张硕杂技团表演的杂技节目《俏花旦》在动作组合、背景音乐、演员服装等方面均抄袭《俏花旦-集体空竹》,侵害其著作权,而建安区电视台制作、播出该节目,腾讯公司对该节目视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审查义务,亦构成侵权。中国杂技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构成杂技艺术作品,中国杂技团享有该作品除各作者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经比对,涉案两个杂技节目所使用的《俏花旦-集体空竹》《俏花旦》节目名称相近、音乐曲目基本相同;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不能用“巧合”“偶然相似”来解释。张硕杂技团对中国杂技团的涉案杂技艺术作品构成部分作品内容的抄袭,其涉案演出行为侵害了中国杂技团涉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建安区电视台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涉案杂技艺术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硕杂技团停止侵权,张硕杂技团、建安区电视台共同赔偿中国杂技团经济损失5万元等。张硕杂技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杂技艺术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具备一定艺术性的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前许多杂技节目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及其衔接之间引入舞蹈动作等。此种情形下,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并无必要将连贯动作强行分割为支离破碎的舞蹈动作与杂技动作分别进行保护。此外,由于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艺术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因此,即便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构成音乐作品,服装、舞美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并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不同类型作品分别独立保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涉及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杂技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为多种艺术表现形式融合的结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需要与杂技动作、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表现形式以及相应的作品类型相区分。本案涉及特定的杂技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杂技艺术作品的司法判定,包括杂技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及保护范围的认定,与舞蹈动作存在融合时的整体保护等问题。本案从现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法律原理出发,在判决中进行了系统阐述,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包含的独创性表达系连贯动作的个性化编排设计,而非杂技技巧本身,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设计等不属于杂技作品保护范围。以杂技动作编排设计为核心表达,同时包含难以分离的舞蹈动作设计的,可整体上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本案对于鼓励杂技这一传统艺术形式的创新发展、提升传统文化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凤凰读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6141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凤凰网”中的“凤凰读书”版块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起诉要求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天平链”与“版权链”双链对接机制,依职权调取了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图片版权登记材料,包括原图、权利归属说明、权利保证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申请表等,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天盈九州公司对上述版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天盈九州公司是否“转载”不影响其使用行为的认定。天盈九州公司明知其网站中的图片使用行为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也知晓涉案作品授权许可途径,但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免侵权或取得相应授权,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一审判决天盈九州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及合理开支100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依托“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取证、认证的著作权案例。针对电子证据存证难、易篡改、验证难等痛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为打通行政版权登记信息与司法审判数据的壁垒,2020年9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发布了“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平台”,鼓励针对作品权属、授权证据进行版权登记备案,推进权属登记确权规则与司法认定规则实现“双标统一”。权利人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同时将数字版权证书存储到“版权链”中,如果发现侵权提起诉讼,仅需提供版权登记号,法院即可一键调取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涉案作品版权登记材料,并进行区块链跨链验证,实现版权登记信息实时交互、高效调取,确保版权数据真实可信。“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极大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和法官认证的难度,提升了作品登记的实际效能和证据的可采信程度,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建版权共治社会体系的重要举措,为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进行了有益探索。


以虚拟货币认定违法所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刑初1225号

          (2021)京01刑终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孙某某

【案情】

孙某某于2016年11月入职乐酷达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8年1月28日,孙某某同人生菜单公司签订战略合伙人协议,约定由其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资产交易所技术平台,人生菜单公司承诺向其支付800万元。人生菜单公司向孙某某指定地址汇入705个ETH币。2018年4月10日,孙某某从乐酷达公司离职,后入职人生菜单公司并担任CTO。人生菜单公司又向孙某某指定的两个地址分别汇入235 849个USDT币,合计471 698个USDT币。孙某某将上述USDT币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KEX MALTA进行交易,获现299万元。2018年6月,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完成cointobe平台后即离职。经鉴定,孙某某为人生菜单公司搭建的交易所技术平台软件cointobe中6个核心模块源代码与乐酷达公司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软件OKCoin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018年9月6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涉案OKCoin交易平台软件核心模块源代码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孙某某与乐酷达公司订立过保密协议,其知悉OKCoin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乐酷达公司开发的软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孙某某拥有所有项目的查看及下载权限。人生菜单公司cointobe项目与乐酷达公司主张的OKCoin软件相关秘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在cointobe项目相关代码中存在乐酷达公司开发工程师刘某相关字符内容,足以证明孙某某在开发cointobe项目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生菜单公司支付给孙某某的“诚意金”应该认定为孙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结合OKex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为299万余元。此外,在其工作期间,人生菜单公司除了向孙某某支付了价值800万元的虚拟货币外,还支付了共计47万元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万元,同时向孙某某追缴违法所得299万余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认定收取虚拟货币作为违法所得的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日益发展,犯罪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不仅只以现金等传统货币形式计算,可与传统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的各类虚拟货币在交易中的使用日益普遍。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仍需要以钱款等可以计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计算,由此给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带来难题。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能直接将虚拟货币数值作为违法所得计算,而是将被告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虚拟货币所得作为违法所得计算。

(来源:北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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